内容提要:证明责任具备独有些特征,包含证明主体的特定性即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并非任意的;证明责任依据法定性或者说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由负有有关职权的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证明责任要在特按期限内完成。
关键词:证明责任 法定性 职权性 时限性
诉讼证明责任不止是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的热门,对实践也有十分要紧的意义。一直以来,法学界关于证明责任的争议,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混淆不清,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也存在多种学说争议。第一笔者觉得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不一样的定义,但同时具备肯定联系性;第二,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笔者比较同意“败诉风险负担说”,觉得责任就是责任,不是权利更不是义务,但不能否认带有一种义务性的倾向。证明责任与法律风险相联系,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假如不承担责任,就可能致使所认定或倡导事实不可以成立的法律风险。
证明责任是诉讼证明中所确立的一种特定的责任,与其他普通证明的责任相比,这种特定的责任有它独有些特征。
1、诉讼证明责任主体特定性
普通的证明活动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特定的,可能由有关的任意人承担,但在诉讼中,证明责任需要是法律赋予特定诉讼主体来承担,但并非所有诉讼主体都有资格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证明责任的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在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需要采集、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不是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不是为犯罪嫌疑人推行。假如公安机关不承担这一系列证明责任,就根本无从进行侦查行为,自然也就没办法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即便移送到检察机关也要承担被退回补充侦查的危险。同理这种证明责任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也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审察起诉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证明案件是不是符合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的过程。在审察起诉时,人民检察院需要采集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确实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此才能保证所作决定(包含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能被认同。
国内的诉讼结构形式使用复合型诉讼结构,在侦查、起诉阶段体现了线形的诉讼结构,在审判阶段体现了三角结构。据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承担的是证明责任,在审判阶段承担举证责任,只负责将侦查、起诉阶段查证属实的证据提交法庭并进行控诉即可。假如在审判阶段仍然承担证明责任会有越权之嫌,致使另一角度的控审不分。
虽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不是诉讼证明责任的主体,依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国内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没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按79年《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念,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已被当然觉得是罪犯,所以只能坦白交待我们的所谓罪行。
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将来,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由诉讼客体变为诉讼主体,法律规定被告人对侦查职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这里的如实回答不可以被看作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由于假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会使司法职员推卸责任,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与诉讼基本原理相违背;同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受羁押的状况使其没办法承担证明责任;强加责任可能仍然致使刑讯逼供。基于以上缘由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不可以自证有罪,无论被告人是不是如实回答都不可以减轻或解除司法职员的证明责任。当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这不是他们所承担的证明责任,而是法律赋予其辩护权。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付起诉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证据。假如自诉人体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的倡导,其起诉的请求就不可以成立,但一旦自诉被受理,审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应承担调查、核实证据,并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哪些用途。因为自诉案件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家庭纠纷等问题,使用公诉方法不利于案件的处置。法律对适用自诉案件的情形的规定多数与较轻的刑事犯罪,自诉人完全有能力自行采集证据,而且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多半学会在自诉人手中。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据,负担举证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严格来讲,当事人承担的是举证责任,只是对我们的倡导提供证据,并不承担案件的全部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因为其身份、地位的普通性,没办法也不应当成为证明责任主体。被告,即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到底是否证明责任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觉得人民法院不拥有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和基础,同时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审职能离别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 大家觉得,在国内人民法院不应成为消极仲裁者,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都负有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为保证其审判的正确性,需要对双方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察,判断双方哪个是孰非,同时要采集应具备的证据,来证明判断的正确性,这本身就是一种证明过程。尽管控审职能离别的基本需要是法院地位中立,法院只不过负责审判,不可以进行追诉,但法院的证明活动并不是追诉性质,而是查明案情的需要。那些觉得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学者,只不过混淆了证明责任的意思,觉得证明责任需要以证明倡导为首要条件,从而得出人民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的结论,而实质上证明责任并不以证明倡导为首要条件,而是以职权为首要条件,人民法院因形式审判权而成为证明责任的主体。
2、证明责任依据法定性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职员、检察职员、侦查职员需要根据法定程序,采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和调查证据。”实质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承担证明责任,而且需要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同刑事诉讼的理念及架构有密切的关系,国内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传统理念是“实体真实”, 刑事诉讼中强调依法充分的发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有哪些用途,尽量的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来自于自然正义的“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强调程序公正,看重保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为核心的基本人权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犯。证明责任约束的对象是当事人。尽管理论上如是说,但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都未能体目前法律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证据的规定的很多条文中只有190条第1项指出“证据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获采纳。法官使用裁定的方法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和明显多余或意义不大的证据”与证明责任稍接近,但从这一条文中也难发现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性。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则具备这一规范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采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客观地审察核实证据。”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国内法律初次规定举证责任的定义。虽然法律没明确规定证明责任,但在第35条、36条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集和保全。换而言之,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
国内法系的民事诉讼中,直接从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依据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合的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达成公平正义的目的,原、被告都没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应予以适合的分担才能达成诉讼的公平。 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仅对权利消灭、变更要件事实举证。如此既有益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这种法律要件分类说,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备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的优势,几十年来一直处于通说地位,有时没办法获得实质上的公平。
英美法系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法分配举证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因为英美法系学者使用实型诉讼,强调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发现法、创造法有哪些用途,以判例发优先为本旨。为此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表现为多元要点的集合,具备灵活性、司法对策性强的特征,但具备任意性、不统一性。
不能否认国内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同样具备模糊性和概括性,但模糊性和概括性是所有实然法都拥有的特征,应然与实然终究是存在差别,大家所能努力的只能是使两者更为接近。
3、证明责任运作的职权性
证明责任是基于法律上的职权而产生。国内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追诉机关的责任只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以承担的只不过举证责任,而国内的追诉机关,不只肩负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最主要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以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司法机关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证明责任就是失职,也就是说证明责任一定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譬如立案与否,是否起诉,法院的审判结果能否作出。
不可以把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与他们的职权割裂开来,第一由于的证明责任是其行使职权的势必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以他们需要采集证据,揭露犯罪,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这既是他们的权限,也是他们应尽的责任。同时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又有其相应的职权作保障,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已相应的职权,这就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承担的证明责任有了靠谱的保障。
公安机关要承担侦查职能,在立案侦查阶段采集审察证据。公诉机关要承担控诉职能,承担法院对于其所认定的犯罪不可以成立的诉讼后果。上文提到有些学者觉得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这是控审职能离别强化公诉职能的需要。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假如人民法院采集了有罪证据,使其与控方职能划分不清。这种看法有待商榷,人民法院采集应具备的证据一定会迎合控方或辩方的诉讼职能,但并不意味人民法院在行使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作出裁判需要保障所依据的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不然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引起上诉、抗诉或申请再审,而在提起的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就会被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那样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需要采集、审察证据,承担证明责任。
由以上可知,在理论上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基于各自的诉讼职能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律上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也有职权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和调查证据。”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尽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必参与到诉讼中,但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证明责任仍是其职权所在。《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依其职权采集证据,证实履行证明责任的需要。
4、证明责任过程的时限性
诉讼证明有其特殊性,证明责任的承担理应在诉讼过程中,决不可以超出诉讼以外。海外时尚一种诉讼理念,诉讼好比一场比赛,比赛结束将来,即便在出色的运动员对发挥不力而导致的失败结果也没有办法。这也有适当的一面,有益于降低纠诉和缠诉,当然也有人觉得这是不公平的,但试想一下,既然法律可以规定多种犯罪不追诉的情形,那样在其他案件中又必须要追求完完全全的正义吗?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是万能的,大家只能选择最好的结合点,规定限时举证规范势在必行。
刑事诉讼主要的任务在于追究犯罪、追求正义,案件涉及社会利益及国家安全,同时也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法律在设置证明责任时效时要兼顾各方利益,在立案后的侦查、审察起诉阶段,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法院的证明责任严格限制在审判阶段,不然便有越权之嫌,此时法院的调查核实证据权,也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需要。
国内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提出时间并未限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2条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但并未规定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提出。相反,在7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可以提交证据的,应依据具体状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按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按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这里涉及到一个理论基础问题,就是举证责任是什么性质。假如承认其是一种权利,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这是由于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体,有权选择何时行使权利。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即便承认举证责任是一种权利,那样权利的行使更不是绝对的,不是说想什么时间行使就什么时间行使,若是绝对的权利就上升为权力,不只与个人身份不符,而且也导致规范上的混乱。大家觉得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不可以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败诉风险负担),义务性多于权利性。既然是一种责任承担,那样就有强制性的履行成分,应该规定(包含法定和指定)当事人在某一期间内完成。诉讼一方因举证不可以而败诉,是其自己举证不可以引起的合理结果,而不是国家对其正当权益保护不利。在现代社会生活步伐日益加快的今天,大家愈加重视效率和效益,因而应给举证规定一个时限,笔者觉得最迟不能超越一审庭审结束之前。
不能否认日常确实存在如此一种怪象,当事人在一审中好似挤牙膏一般在每一次开庭时提供一点证据,自恃手中有证据,不怕败诉。或者不提供证据,诱导法官错判,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从而大获全胜,拉长了结案周期。但这种现象终究还是极个别,毕竟在效率优先的现代社会,极少有人想冒败诉的风险而不提供证据,或者运用诉力的很大浪费与法官玩一块“猫捉老鼠”的游戏。但大家并不可以由于大部分人想主动提供证据,就完全排除这种故意超时的可能性,在法律中就不予以制约和规定限时举证规范,好似不可以由于社会中少有人偷窃就不规定对偷窃的惩罚。
有些学者提出,举证时限在第一审法庭辩论前, 笔者觉得这个时限规定的较短。由于证据,特别是诉讼证据,不是普通的一件想得到就得到的事物,有时当事人可能在庭审中受启发而想到提供某项证据;甚至到最后陈述阶段才想到并采集证据,这个时候对于证据提出时间的过短限制,就会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一审庭审结束之首要条件出比较合理。
在民事诉讼中有的特别的证明,比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情鉴别,破产宣告中的破产债权审计,房产案件中的房子评估等都与案件的处置结果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这种证明特别要规定举证时限。不然,对案件的审限和水平都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建议的讲解》第3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提交的证据,不可以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可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被告应当在第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证明效力。如此规定主如果为了预防被告借助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避免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获得有利的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证据的状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没办法举证,而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被告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采集证据,于是拒不到庭应诉,避开法院采集证据,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此时,被告提起上诉,将它在一审期间采集到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因为有新证据的出现,法院重审后上诉方获胜。被告的行为是避免法律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当举证责任期限被严格限定将来,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也自然而然的被限定到严格的期限以内。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都要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证明责任。
诚然,诉讼最大的目的是追求正义,从理论上讲,不可以排除证明时限性导致的诉讼结果不公,但,正如美国法官弗来彻所说的效率原则,即“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即低效率的代价是昂贵的。大家诉诸法院是期望获得援助与救济,一个向法院寻求救助的人期望援助早日到来,不然判决就毫无意义。”